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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例】高院判例:名为“定金”,但合同中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,该款项不属于定金担保

发布时间: 2025-04-24
裁判理由:
本案中,诉争《采购合同》第六条第1款约定,张1须在合同签订之日(即2020423日)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一半作为定金至一固公司指定账号,否则合同失效。从该条款的内容看,双方系将张1是否按时支付诉争款项作为案涉合同的生效要件,而非作为债权的担保。该款项虽名为“定金”,但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违约责任,因此,二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不属于定金担保,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,理据充分。信息来源:法务之家

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

    

2021)粤民申9247

再审申请人(一审原告、二审上诉人):张1,男,1974811日出生,汉族,住广东省普宁市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温先洪,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陈艺,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。

被申请人(一审被告、二审被上诉人):广东一固某某公司。住所地: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。

法定代表人:吴1,总经理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吴炳波,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陈昱祺,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一审被告、二审被上诉人:吴杰雄,男,1978711日出生,汉族,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吴炳波,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陈昱祺,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再审申请人张1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一固某某公司(以下简称一固公司),一审被告、二审被上诉人吴杰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(2021)粤06民终9445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申请再审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,现已审查终结。

1申请再审称,(一)定金罚则是法定的,涉案定金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二审判决以“未约定定金罚则”为由将定金认定为预付款是错误的。(二)一固公司构成根本违约,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,二审判决未适用而适用公平原则,适用法律错误。(三)适用定金罚则实际仍不能充分弥补张1的损失,二审判决酌定赔偿10万元更是远远不够弥补损失。综上,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。

一固公司提交意见称,张1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请求驳回再审申请。

本院经审查认为,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。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张1主张一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能否得到支持。本案中,诉争《采购合同》第六条第1款约定,张1须在合同签订之日(即2020423日)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一半作为定金至一固公司指定账号,否则合同失效。从该条款的内容看,双方系将张1是否按时支付诉争款项作为案涉合同的生效要件,而非作为债权的担保。该款项虽名为“定金”,但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违约责任,因此,二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不属于定金担保,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,理据充分。本案中,张1

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对方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,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合同订立的背景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、当事人过错、可得利益等因素,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一固公司赔偿张1违约损失10万元,并无不当。张1申请再审所提理由及请求,理据不足,本院不予采纳。

综上,张1的再审申请不属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,裁定如下:

驳回张1的再审申请。

审判长  金锦城

审判员  王 晶

审判员  王丽华

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

书记员  朱颖涛